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60,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徐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於106 年4 月23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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