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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傅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坤樹
被 告 悠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孟均
訴訟代理人 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1月5 日17時許返家時發現,被告於同日受悠活館大廈住戶請託疏通大樓廚房公共排水時,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水管鑽破,造成污水四溢。
當日被告雖有委員協同管理室人員緊急聯絡水電技師前來處理,但至22時30分許,該水電技師告知水管止漏失敗,原告請該名水電工回報被告,請於當晚將污水止住,但被告仍放任污水延續,亦未通知住戶暫停排水,其消極不作為,導致原告房屋歷經40小時之污水,造成惡臭及裝潢、家具、日常用品等物毀損,及租金減免之損害,並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慰撫金之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20時許,接獲悠活館大廈4 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范文昌之通知,始知訴外人范文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雇工疏通自家廚房排水管,導致公用管線破裂,被告隨即請向來配合之水電技師李承峰到場處理,訴外人范文昌亦找專業水電技師前來處理,最後由原告自己找來之水電技師將該公共管線封死。
惟105 年11月7日訴外人范文昌向被告反應,因原告將該公共管線封住,導致污水回流至4 樓之5 ,訴外人范文昌乃又找水電工緊急導引污水,被告為協調原告與訴外人范文昌,乃通知雙方於105 年11月7 日18時會墈,但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房屋修復公共管線,導致被告至今仍無法依市政府污水處理之規定銜接回舊公共管線排放污水,被告始終均有積極處理,並無消極不處理。
且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訴外人范文昌自行雇工通管所引起,與被告無關,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悠活館大廈4 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范文昌,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雇工疏通自家廚房排水管,導致公用管線破裂,被告知悉後,立即由悠活館大廈之管理員即證人呂仁和電請被告向來配合之水電技師即證人李承峰到場處理,經證人李承峰檢查後,認為現場施工難度過高,乃建請另尋水電技師處理,證人呂仁和遂再聯絡該名水電技師到場處理,該水電技師亦因施工困難,暫時以束線帶為止漏處理,但原告認為仍有漏水,乃又自行委請另名水電技師逕為封管之處理等情,有訴外人范文昌所出具之住戶自行雇工聲明書載稱:「范文昌為平日居住在悠活館大樓4 樓之5 之住戶,願在此聲明本人於105 年11月5 日星期六晚間,因家中廚房流理台出現排水困難,在未通知悠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情況下,自行雇傭通水管工人進行排水管清通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證人呂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5 日18時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伊說他家漏水,當時是4 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范文昌也有過來,一同到原告房屋查看,伊則通知管理委員會之王美麗委員,並找來固定配合之機電保養之廠商即證人李承峰,會同王美麗委員到原告房屋查看,伊即返回管理室,約21時許,證人李承峰說修復困難度高,要另找其他水電技師處理,嗣該水電技師23時許到達管理室,伊帶他到原告房屋進行後續處理,伊返回管理室並值班到隔日凌晨3 時下班前,均未再接獲後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李承峰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5 年11月5 日至悠活館大廈管理員通知伊到原告房屋處理漏水,伊先在天花板挖洞查看,發現有管路漏水,但漏水的管路與牆壁過於接近,伊沒有把握處理,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後,再去管理室跟管理員說明,管理員詢問有無認識比較有經驗的水電技師,伊向管理員介紹另一位維修家庭水電的技師,由管理員自己打電話聯絡,伊不知後來聯繫情況,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管理員找的第二個水電工用束線帶處理後,仍在漏水,並說沒有能力處理,當晚23時許,伊自己找到另一名水電技師以臨時封管之方式處理,嗣伊整理到凌晨2 點多,睡到隔天中午起床到管理室已沒有人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悠活館大廈4 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范文昌,係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雇工疏通自家廚房排水管,導致公用管線破裂及原告房屋漏水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受悠活館大廈大樓住戶請託疏通大樓廚房公共排水時,將原告三樓天花板水管鑽破,造成污水四溢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知悉上開公共管線破裂後,立即由悠活館大廈之管理員即證人呂仁和電請被告向來配合之水電技師即證人李承峰到場處理,經證人李承峰檢查後,認為現場施工難度過高,乃建請另尋水電技師處理,經證人呂仁和聯絡該水電技師後,該水電技師乃暫時以束線帶為止漏處理,但原告認為仍有漏水乃又自行委請另名水電技師封管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自知悉上開公共管線破裂後,即有積極處理公共管線破裂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消極放任不處理云云,顯非實在。
且被告所委請之2 位專業之水電技師到場處理後,雖因該公共管線破裂之維修難度過高,而有所延誤,但此顯非可以歸責於被告。
且依被告所辯:原告雖以封管之方式完全排除侵害,但卻導致污水回流至其他住戶,及將來如何回復該公共管線排水符合市政府污水排戶規定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該公共管線最終雖係由原告自己決定採用第3 位水電技師之建議,以封管之方式完全止住漏水,但此處理方式卻會造成該公共管線完全喪失排水功能,並有可能使污水回流至原告房屋以外之其他住戶,而有以鄰為壑之顧慮,是否合宜,見仁見智,是被告所委請之前2 位專業之水電技師不以此方式處理,並非消極拖延或不積極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房屋3 樓天花板水管鑽破,且放任污水延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家具、日常用品等毀損、租金減免、慰撫金等損害共9 萬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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