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63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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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王鴻富
被 告 莊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25日(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在訴外人鄭國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簽名,詎屆期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借錢本來是伊要借,後來伊那個朋友鄭國權就直接借,伊見證,伊不是借錢的人,鄭國權才是借錢的人,伊是在背面簽名作見證。

並提出答辯狀稱:本件原告與鄭國權並不認識,因鄭國權在被告胞弟開設之車行擔任司機,因而與被告認識,鄭國權需要現金週轉,透過被告牽線介紹之下與原告接觸洽談借款,實際上係鄭國權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之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與鄭國權約定該本票票據到期日,相約在被告之處所換票順便向鄭國權收取5000元利息,經鄭國權重新簽發換票之後,同樣由被告於票據背面簽名見證,原先本票就撕毀留置於被告處所,爾後,就由鄭國權與原告約定於給付利息之日,鄭國權主動前往原告約定之處所交付利息於原告。

因鄭國權僅支付幾次利息就未再出面支付後續利息,原告尋找鄭國權未果,就以本票提出本訴,…然伊於本票背面簽名,僅代表見證鄭國權向原告借款之事宜,並非於本票背面簽名即代表必須與鄭國權就該借款事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經提出有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之本票1 紙(見本院雄小卷第3 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開本票背面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然否認其係向原告借款之人,並辯稱借款人係鄭國權,伊僅是見證人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經查:證人謝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原告是伊的好朋友,伊先認識原告,被告問伊說欠資金,伊有沒有辦法幫忙,伊就介紹被告去向原告借錢,…,伊不認識鄭國權,也不認識被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被告有資金缺口而有對外借款之需求,並透過證人謝錦輝之介紹而向原告借款乙情,應堪認定屬實。

又查,鄭國權既已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原告如須證明鄭國權向其借款,僅須出示系爭本票即可,何以尚須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作為「見證人」?顯見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暨按捺指印及填寫身份證字號,非僅是作為鄭國權向原告借款之見證人而已,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應亦為向原告借款之人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提出的本票是第二張票,每個月到期日付利息,再簽1 張本票,換回上一張本票,第一張票是99年8 月26日簽的,到期日是99年9 月25日到期,…第一次是10萬元扣掉5000元,給9 萬5000元的現金,是鄭國權付的,10月付5000元、11月付5000元、11月付3000元云云,而辯稱系爭借款已由鄭國權清償一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如已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屬實,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鄭國權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聲請調查證人鄭國權,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證人鄭國權亦未到庭,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借款已清償一部分之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錢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 06 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係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並不足作為原告已交付所稱系爭本票面額之借貸金錢於被告之證明,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1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5000給我,這5000元是扣除利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僅於借款時收受9 萬5000元現金,是除此9 萬5000元借款之外,其餘金額即不能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000元(10萬元-5000元=9 萬50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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