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75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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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侯仕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5 年10月2 日尚積欠本金73,32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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