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81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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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潘盟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305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被告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法人,其與被告潘盟首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

是原告既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讓本件債權,仍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故本件並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潘盟首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有被告潘盟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即被告潘盟首部分,至共同被告蘇丁順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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