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9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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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潘財料
被 告 李緗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363 公里400 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行駛時,因未與前車即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烤漆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車輛修理費共1 萬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00元,工資8000元),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業,車輛送修5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維修5 日之營業損失計5000元(每日營業額1000元×5 日=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是四台車連環車禍,伊是第三台,伊後面還有一台,原告是第二台車輛,伊看到前方車輛無故停放在高速公路那個地方,伊不能任意變換車道,後方反應不及撞到伊,伊才往前追撞,伊已經靜止,還沒有動到原告的車,是第四台車撞到伊,伊才往前推撞到原告的車。

伊認為應該四台車都出來,一賠一,伊有意願要賠,伊認為賠3千元至5 千元。

另伊並非車主,有關保險理賠部分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其後方行駛,被告車輛之車頭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第25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理由如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363 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輔助車道行駛時,已看到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足認屬實;

被告所辯稱:後方反應不及撞到伊,伊才往前追撞,伊已經靜止,還沒有動到原告的車,是第四台車撞到伊,伊才往前推撞到原告的車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2頁袋內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於畫面顯示為01:58:31秒時,已經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之後,於畫面顯示為01:58:32秒時,被告後方車輛即第四台車才撞上被告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7504號函附系爭事故光碟1 片可證,則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衡諸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情狀,足信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導致其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尾,此亦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方車輛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①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修車費用共計1 萬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00元、工資費用為8000元、烤漆費用為35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考諸上開收據及估價單記載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位置均為車尾部位,且費用衡與一般修車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共計1萬7000元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堪信為真實。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 萬7000元,其中除工資8000元、烤漆35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5 年9月29日,已使用約4 年5 月,則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4 年,前揭零件應僅剩殘值即1100元(計算式:5500元÷﹝4 +1﹞=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10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應為1 萬2600元(計算式:1100+3500+8000=1萬2600)。

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 萬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營業自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則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以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至維修完畢為止,共計5 日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受有1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29日受損,且受損狀況並不足以使車輛無法啟動,則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期間,應僅有系爭車輛維修日期,觀之原告提出之修繕車輛之估價單日期為105 年10月6 日、免用發票收據日期則為105 年10月7 日,則僅足證明系爭車輛交付維修至修復完畢之期間有2 日,至原告主張修車之期間有5 日,尚嫌無據。

再原告主張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000元一節,然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查系爭車輛確屬營業用之計程車,原告確實因維修車輛受有營業損失,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每日可得收入金額為9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為1800元(計算式:900 元×2 日= 18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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