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聲,2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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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洪玉鳳
送達代收人 葉銘進律師
相 對 人 張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鳳補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已為清償,並未積欠款項,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

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繼續擴大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聲請人系爭抵押物予以查封。

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鳳補字第2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萬2,5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5 % ×(34÷12)=42,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 萬2,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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