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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車世昌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楊惠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北向南外快車道直行至輜汽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以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500元、原告向訴外人楊惠琪租借車輛之租借費用2 萬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5 萬元之損害,而訴外人楊惠琪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代步費用非屬本件損害範圍,至價值減損於系爭車輛未售出之情形下,尚無損害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楊惠琪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以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證,足以認定。
又訴外人楊惠琪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亦堪以認定。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楊惠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楊惠琪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往裕昌汽車左營大中廠以2 萬3275元維修後,因維修品質低劣,仍有繼續維修之必要,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4 萬6500元云云。
惟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598元、鈑金為5200元、噴漆為948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860 元,加上鈑金5200元、噴漆9480元費用,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5540元(860+5200+9480=15540 )為限。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往裕昌汽車左營大中廠以2 萬3275元維修後,因維修品質低劣,仍有繼續維修之必要,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4 萬6500元云云。
惟系爭車輛廠牌為NISSAN,型號為LIVINA-L10GM,而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當時情況開立上開估價單並據以維修之車廠為俗稱NISSAN原廠之裕昌汽車之左營大中廠,可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之損害,確實可以用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方法修復完成,亦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方法即如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方法,以金錢折算並計算折舊後即為本院上開准許之數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為4 萬6500元,並無依據。
至裕昌汽車左營大中廠若未依估價單之方法修復系爭車輛,係屬裕昌汽車左營大中廠之責任,不能據以擴張被告因上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金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向訴外人楊惠琪租借車輛而支付之租借費用2 萬4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楊惠琪,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租借費用2 萬4000元,係屬訴外人楊惠琪因上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尚難認係訴外人楊惠琪之損害。
至原告自己租借車輛所生之費用,係原告自己使用他人車輛所應支付之代價,不能認為是被告因上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5 萬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雖認為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 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查,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情形,並非重大等情,有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證,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2日,使用已逾5 年,其價值(俗稱二手車價)雖難免會受上揭事故之影響,但依一般人之經驗,車價受「輕微」事故之影響較小,反而是受使用里程多少、是否遵期進「原廠」保養、是否有「重大」事故等之影響較大,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既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人在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均極易發生擦撞之後保桿及後車箱等部位,並非車輛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零件,且若由上述「原廠」依其所開立之估價單確實修復完成,實難認系爭車輛會有高達5 萬元之折價損害。
本院認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固堪採信,但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之金額,依照上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1 萬5540元、受損情況非屬重大、受損部分為正常使用車輛極易發生擦、撞之後保桿、後車箱等部位、事後由「原廠」估價修復等情狀判斷,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應以1 萬元為適當。
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主張,逾此金額,不能准許。
至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出售,應無價值減損發生云云。
惟查,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車輛若因事故發生碰撞,而達到需鈑金或更換零件之維修程度,縱於修復後,仍難免會影響車輛本身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雖非重大,但仍需鈑金及更換零件,始能修復,應非屬完全不影響價值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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