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2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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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鳳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芳
被 告 姚文欽
訴訟代理人 姚芝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代為清償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賠償金,未料,經原告電話催討,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文,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和解的金額是原告付的,因為沒有車趟可以跑、收入不好,所以無法償還給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轉帳資料、被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為證,堪信屬實。

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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