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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林敏仁
被 告 洪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2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6 月30日止,累計尚欠407,94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元
合計 4,5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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