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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徐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76 元,及其中①174,439 元自民國10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②69,037元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 元。
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約定按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目前年息為7.98% )計算利息。
被告應於每月1 日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收1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最多收取延滯繳款3 個月之違約金900 元)。
被告曾於102 年11月27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於105 年2 月1 日完成協議金額為①180,768 元②71,543元,分164 期清償,每期還款1,646元,詎被告嗣後毀諾,僅繳款至105 年6 月10日止,尚有本金243,476 元(含貸款174,439 元、信用卡消費款69,037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715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資訊查詢單、協商客戶資料查詢、還款資料、債權計算表、簡易資料查詢、帳簿查詢、基準利率查詢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2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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