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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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芳香
被 告 郭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7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減縮該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原至106年1 月25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5 年7 月後,僅於105 年8 月匯款繳納租金,嗣後即未再繳納各月份租金,經原告屢次登門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於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5 個月未付,嗣兩造又簽訂每月租金2500元之租期至106 年3 月25日止之租約,被告亦僅給付租金2500元,尚積欠1 個月租金未付,現亦已經租期屆滿,原告請被告搬遷並繳清所欠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存摺內頁影本、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45至68頁)為證,核與本院經職權函臺灣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之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請求事項,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

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共達6 個月租金1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月=1 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25日前已到期但未據被告給付之租金共1 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餘租金部分因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故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其中1 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僅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無理由,故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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