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5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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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顏大傑
被 告 高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5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8.59%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27日起計4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 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243,155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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