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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6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156 元及利息64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99 元,及其中131,156 元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300 元、第2 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高達年息15%,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翌翔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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