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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薛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9.68 %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迄93年10月17日止、93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57,271元、50,425元未還。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1元,及自9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5元,及其中45,010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3 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68 %、18.2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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