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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素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湧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493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6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者,僅能就被告張湧川犯罪事實範圍內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
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湧川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6,206 元,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其餘金額60,062元(計算式236,268 元-176,206元=60,062元)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之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即60,062元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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