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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99,5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99,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而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間所簽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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