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45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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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 二、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7.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8. ㈠、薪資損失8萬1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2萬
  9.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包含
  10. ㈢、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萬600元:其中已修復支出1950元,其
  11. ㈣、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車資4600元:由於原告所有之
  12. 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13. ㈥、精神慰撫金9萬9800元:原告由於系爭事故導致膝蓋與足部
  14. 四、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0個月,被告卻尚未就原告所受損失
  15. 參、被告答辯:
  16. 一、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
  17. 二、否認被告應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18.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19. ㈡、退步之言,縱鈞院終認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原告所請,
  20.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21. (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22. (四)準上原告上開損害主張,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逾必
  23. 四、綜上,原告所請,顯非有據,為此敬請鈞院鑒核,惠准如答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過失傷害,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財物及機車
  26. 二、被告對原告應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且應負全部過失
  27.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8. ㈠、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萬1000元部分:
  29.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
  30. ㈢、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萬600元:
  31. ㈣、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車資:
  32. ㈤、原告主張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之損害:
  33. 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萬9800元部分:
  34. 三、至被告辯稱扣除被保險人給付保險給付部分,然被告倘為被
  35.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6.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37.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金額扣除腰帶毀損部分新臺幣550 元,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誤載為AMZ-6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同路段,然被告自後方從原告與另乙輛由訴外人洪偉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丙車)中間進行超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量間距,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下稱本件刑案)。

二、按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分別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稽。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以事發當天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言,客觀上被告對於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在超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亦可認定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㈠、薪資損失8 萬1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2 萬7000元(含底薪20000 元、津貼5000元與全勤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必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8 萬1000元。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包含⒈所穿著之襯衫1880元、長褲1400元、襪子200 元、鞋子1950元(含鞋子本身1750元與撥水劑200 元)、皮夾2000元、皮帶1680元(按腰帶550元部分起訴後已縮減)。

⒉iphone 6plus手機乙支2 萬6390元與面板保護貼300 元,合計為2 萬6690元。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側倒地,致當時身上所穿著衣物與所攜帶之物品磨損無法繼續使用,手機則是外殼毀損,廠商表示iphone並無單獨更換外殼服務,僅能整隻更換,另部分購買證明雖已逸失、無法證明購入時間與價額,然該些物品乃一般人生活所用,而上開各物品購入年份不一且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爰主張以上開物品購買價額6/10計算其折舊額,向被告求償2 萬1810元。

【計算式:(9660+26690)×0.6=21810】

㈢、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 萬600 元:其中已修復支出1950元,其餘3 萬8650元,因原告尚無力負擔仍未修復。

㈣、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車資4600元:由於原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後續為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105 年8 月29日前往高雄地檢署車資1400元、105 年11月10日前往大寮區公所調解車資1000元、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初步研判表來回車資1200元依承辦員警要求前往大寮派出所製作筆錄來回車資1000元。

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9 萬9800元:原告由於系爭事故導致膝蓋與足部受傷,患部疼痛不已必須進行復健,更因此導致原有服務業工作無法繼續,同時面臨失業以及傷口疼痛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已,被告卻遲遲不願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9800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0個月,被告卻尚未就原告所受損失進行賠償,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固為被告不爭,惟原告指摘被告應賠償25萬810 元,被告否認之,謹臚列理由於后,敬請鈞院參酌:

二、否認被告應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右側,訴外人洪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與訴外人洪偉屏車輛中間,三車分別行駛於機車道右側、中間及左側。

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因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有不知名之訴外人騎乘自行車靜停其前方而煞停,嗣隨即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移,欲超越靜止其前方之自行車,與行駛其左側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確猝不及防,而無注意可能,故被告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被告有罪認定之刑辜簡易判決,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依上開法旨否認之,尚祈鈞院明鑑。

㈡、退步之言,縱鈞院終認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原告所請,亦屬非當,爰臚列敘明於次,供鈞院審酌:⒈否認原告受有主張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否認原告受有8萬1000元薪資損失部分: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提出證物3 主張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2 萬7000元(含底薪20000 元、津貼5000元與全勤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必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8 萬1000元。

⑶惟查,上開證物3 記載「104 年9 月份薪資-B&Q店」實領金額22458 元、「105 年5 月份薪資~ 民族大樂店」實領金額23076 元,均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2 萬7000元有間,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 萬7000元,難謂足採,更者,上開證物3 均無作成公司、行號印記,是被告謹否認其形式、實質之真正。

⑷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必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因原告未予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爰否認之。

⑸再縱鈞院終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依上開規定,亦應扣除休養期間受有利益(如上班交通費用等),方符法旨。

⑹從而,原告未予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泛指受有8 萬1000元薪資損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向被告求償2 萬1810元部分:⑴所穿著之襯衫1880元、長褲1400元、襪子200 元、鞋子1950元(含鞋子本身1750元與撥水劑200 元)、皮夾2000元、皮帶1680元、腰帶550 元,合計9660元部分:A、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 記載,原告僅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

B、承上,原告僅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所提原證4 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時受有襯衫1880元、長褲1400元、襪子200 元、 鞋子1950元(含鞋子本身1750元與撥水劑200 元)、皮夾 2000元、皮帶1680元、腰帶550 元損害(被告謹否認原證4 形式、實質之真正),顯悖經驗、論理法則,遑論原告未 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上開身上財物損害及該財物達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C、再縱鈞院終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被告 否認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被證3),亦應扣除折舊,方符法旨。

⑵iphone6 plus手機乙支2 萬6390元與面板保護貼300 元,合計2 萬6690元部分:A、查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iphone6 plus 手機損害 ,以實其說,甚提出原證5 第2項(105 年6 月7 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亦僅300 元(該收據部分,被告謹 否認其形式、實質之真正),空言泛指受有手機損害及該 手機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非有據,不 應准許。

B、縱鈞院終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手機損害及整支更換 必要(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被證3),亦應扣除折舊,方符法 旨。

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 萬600 元(其中已修復支出1950元, 其餘3 萬8650元因原告尚無力負擔仍未修復)部分: ⑴查原告提出原證6 主張受有4 萬0600元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損害。

⑵惟查,依經驗論理法則,倘原告機車果因系爭事故受損, 修理費需高達4 萬0600元,則原告機車通常無繼續使用可 能。

⑶另原告無法提出修復後之維修費用收據或發票等單據,空 有車輛估修單,難認有其損害。

⑷承上,原告無法舉證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有4 萬600 元損害,以實其說,僅提出原證6 (被告謹否認其形式、 實質之真正)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再縱原告果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害(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被證3),亦應扣除折舊,方符法旨。

⒌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車資4600元部分: 查原告本節損害主張,因非屬系爭侵害行為所應支出之必 要費用,更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⒍否認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之損害: 查原告並未提出鑑定規費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僅提供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示,泛指有其 支出,難謂足採,爰先否認之。

⒎精神慰撫金9 萬9800元部分: 查本件衡諸原告傷勢程度輕微,及原告無法證明須進行復 健及所指無法繼續原有服務業工作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一切情狀,本節所請,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查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因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西向29號 路燈桿附近,有不知名之訴外人騎乘自行車靜停其前方而 煞停,嗣隨即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移,欲超 越靜止其前方之自行車,與行駛其左側之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與有過失,如前述。

⒊從而,縱鈞院終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責任亦屬 輕微,應由原告自負70% 以上過失責任,方符允洽。

(三)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謹請鈞 院查明原告是否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若是,即請 鈞院依上開規定扣除。

(四) 準上原告上開損害主張,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逾必 要範圍;

或未依法扣除折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請,顯非有據,為此敬請鈞院鑒核,惠准如答辯之聲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過失傷害,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財物及機車毀損之損失,並支出鑑定規費及受有非財產之精神損害,訴請被告賠償等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應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時,與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同向行駛,且原告系爭乙車在前,被告系爭甲車在後,原告車輛左後方另有訴外人洪偉屏所騎乘之系爭丙車,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自原告系爭乙車及洪偉屏系爭丙車之間的空隙超車,致被告騎乘系爭甲車的機車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的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案卷核閱一致,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辯稱:原告因該高屏大橋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不知名訴外人騎乘自行車靜停其前方而煞停,嗣隨即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移,欲超越靜止其前方之自行車,與行駛其左側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確猝不及防;

退步而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係與有過失,而應負有70% 以上之過失云云置辯。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系爭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此為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通常知識經驗,被告應知悉甚詳,被告既然騎乘系爭甲車在原告系爭乙車之後方,則原告車輛之行經軌跡自為其前方車況,被告自應注意,然被告仍自後方超車時,終因間隔過小致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其猝不及防云云,難以憑採。

本院前揭認定並與系爭交通事故刑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刑案審交易卷第38至40頁、見本院卷第76頁)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意見:1.顏東山: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陳柏霖:無肇事因素。

3.洪偉屏:無肇事因素。」

相同。

從而,本件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難謂原告有何被告辯稱之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參以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亦可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屬實,是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 萬1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於原證3 薪資資料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薪資狀況,而未能證明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之薪資損失與原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膝及右足挫傷」(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5 頁)自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甚輕,何以導致其須休養3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此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必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8 萬1000元云云,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包含⒈所穿著之襯衫1880元、長褲1400元、襪子200 元、鞋子1950元(含鞋子本身1750元與撥水劑200 元)、皮夾2000元、皮帶1680元、腰帶550 元(嗣具狀表示腰帶550 元部分係誤載而縮減該部分)。

⒉iphone 6plus手機乙支2 萬6390元與面板保護貼300 元,係因被告所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毀損,則其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財物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損失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售價掛牌、統一發票、襪子及鞋子照片各1 張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77頁)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售價掛牌僅能證明原告主張之衣物售價,而未能證明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之該衣物確有毀損不堪用,而須丟棄並致原告損失一情。

另原告提出之購買手機統一發票係為103 年11月4 日購買手機之證明,非為原告送修手機並支出修復費用之單據,且原告既然係於103 年11月4日購買手機,則原告已使用該手機甚久,則該手機之面板縱有磨損而於105 年6 月7 日更換保護貼支出300 元,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不堪用。

參以被告提出現場有原告手持手機站立路邊之照片1 張,顯示原告手機及衣物外觀情形尚稱完整(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機車向右側倒地,致當時身上所穿著衣物與所攜帶之物品磨損嚴重磨損云云,難認信實,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 萬600 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 萬600 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87頁)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機車未完全修復已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系爭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系爭乙車車主已非原告之事實,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稱已支出1950元修復費用之維修費用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則難認其確有支出系爭乙車修繕費用之情屬實,遑論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 萬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項請求,無足為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受損,故後續為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亦即:前往高雄地檢署、前往大寮區公所調解、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初步研判表、前往大寮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主張其必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4600元訴請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之損害: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出具鑑定意見書1 份,然此鑑定係由本件交通事故刑案審理時由本院囑託鑑定,此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記載:「囑託(申請)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6頁)自明,原告固提出原告為受文者之公文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鑑定規費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3000元,實屬無據,故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 萬98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105 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憑單所得1 筆,無房屋及土地財產資料;

原告則於105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袋內)在卷可憑,且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原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本件刑案警卷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及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 萬98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扣除被保險人給付保險給付部分,然被告倘為被保險人未提出支付保險給付之資料以證明支付保險理賠一情,被告復未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則無從認定並予以扣除,故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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