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47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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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谷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05 元,及其中145,311 元自民國96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審理時捨棄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其他費用:4265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9 月23日尚積欠本金145,311 元、利息12,029 元及費用4,265 元未清償。

另被告所辯前次強制執行事件係涉及另一小額透支借款債權現金卡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受償之金額皆全數償還小額透支欠款部分,因執行當時尚未取得本件信用卡欠款之執行名義,故信用卡欠款部分並未併入執行參與分配。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從99年開始,中國信託一直在扣薪還款,扣了快八年的時間,為何同一家銀行可以重複扣款。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詳北簡卷第4 至26頁)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另被告固辯以:從99年開始,中國信託一直在扣薪還款,扣了快八年的時間,為何同一家銀行可以重複扣款云云,惟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小額透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知原告先前固確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420,6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該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99555 號支付命令,故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係涉及另一小額透支借款債權現金卡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受償之金額皆全數償還小額透支欠款部分,應堪採信。

又倘若原告已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則原告逕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可,實無須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追討之,則原告陳稱:因執行當時尚未取得本件信用卡欠款之執行名義,故信用卡欠款部分並未併入執行參與分配等語,非不可信。

故前述執行債權係原告對於被告之另一信用貸款債權,而與本件信用卡債權應無關涉,且該2 債權在法律上既各別獨立,且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既尚未受償,故無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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