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3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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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淑君即上宸翊工程行
被 告 郭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四三一二號支付命令之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11月18日雄院和105 司執逸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鍾宸翔向原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被告憑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訴外人鍾宸翔之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被告,固經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裁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然訴外人鍾宸翔雖曾在上宸翊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但已於民國105 年離職,原告因欠缺法律常識而不知異議,乃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16,66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鍾宸翔為現任配偶,鍾宸翔有在原告經營之上宸翊工程行任職,系爭支付命令是請求鍾宸翔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合計四個月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

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核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7 日核准並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應適用前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

又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債權為鍾宸翔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合計四個月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然原告否認鍾宸翔上開期間有任職原告,辯稱鍾宸翔已於105年離職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鍾宸翔上開期間有任職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辯稱;鍾宸翔雖曾任職原告,然已於105 年離職等語(卷第22頁),核與其提出鍾宸翔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鍾宸翔104 年有領取原告薪資共15,000元、105 年則無任何薪資收入之情節相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卷第24~25 頁),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鍾宸翔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仍繼續任職原告,堪認鍾宸翔自105 年起即未任職原告,對原告即無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之薪資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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