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6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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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黃雲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怡君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與陳怡君同處於原告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陳怡君僅著內衣褲,被告赤裸,兩造因此於同日以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和解成立。

爾後陳怡君為表示對原告之歉意,遂將其與被告對話之手機錄音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陸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和解成立,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與陳怡君聊天而已,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於106 年2 月15日就是日被告與陳怡君於原告住處共處乙節以50,000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該和解書上載明和解事由係因上開事件和解,未提及其他日期、行為。

且被告自陳:和解係對106 年2 月15日之事件和解,該時原告未提出本件錄音譯文,伊也沒有提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2頁) 。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上開和解書效力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外行為之證據,難認和解範圍及於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所生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件前已經和解成立,洵屬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

被告雖辯稱僅係聊天云云,然觀諸該譯文除被告與陳怡君聯絡約見面時間地點外,並有論及「( 被告) 你那來了沒?(陳怡君) 來了。

( 被告) 就不能出來作那個」;

「( 陳怡君) 我想你…不想回去,看到他很煩,他在沒辦法出去。

( 被告) 不要理他…晚上你可以出來嗎」;

「( 陳怡君) …我沒陪你你睡得著?(被告) 小孩睡了可以做愛嗎? …要不然過去抱你又不行」;

「( 陳怡君) 我想你,還沒睡,我等你。

( 被告) …我現在過去你那裡」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怡君過從甚密,往來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認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兩造陳稱之學經歷、收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至58頁) ,暨考量原告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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