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1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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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朱志堅
被 告 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互助會,連同被告共24會,約定於每月1日標會一次,底標1,000元,上標3,000元,採外標方式,至106年6月30日滿會,嗣其中第2至21會均由其他會員以3,000元得標,伊則於106年4月1日第22會以1,000元得標,扣除伊應給付之剩餘2期會款後,被告應給付伊之得標會款為268,000元【計算式:10,000x(24-1)+3,000x20-11,000x2=268,000】,惟被告僅給付68,000元,尚欠200,00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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