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2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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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被 告 莊祈暻即紳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120 噸吊車施作屏東機場吊裝工程,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至19日止,尚積欠原告起重費新臺幣( 下同) 200,218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7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迄今未獲付款。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1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起重費200,218 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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