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3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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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徐文富
林淑惠
徐成彥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28
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富、林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富、徐成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徐文富應給付前已計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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