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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翁淑娥
被 告 上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逸祥
被 告 林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並給付租金8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賠償金。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583,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583,500 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8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7,500 元(583,500 元+84,000元=667,50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6,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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