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236,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簡居春
被 告 簡潘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172元/㎡×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 ㎡=63,516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