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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克倫
鄭富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麒洗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91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加班費及獎金合計108,475 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5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2 =555 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5 元(應徵裁判費1,220 元-暫免裁判費555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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