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王媛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