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567,2017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蔡凱文
被 告 方林吟(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9年12月6 日死亡,此有被告方林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

至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具狀稱:被告於89年12日2 日死亡,按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請准予改以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云云,此與前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不符,無足採認,併此敘明。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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