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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寬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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