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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麗馨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程規劃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9800元,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工資共3 萬9600元,及資遣費5 萬6045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3 月4 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3 月10日函、被告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雄勞小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3 萬9600元及資遣費5 萬6045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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