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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雯雯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所請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再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71 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再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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