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396元未清償。
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計 1,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