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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陳俊銘
張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18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 原名陳俊介) 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張簡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1.4%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陳俊銘於91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2年7 月1 日,詎其自97年5 月13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4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簡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48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陳俊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張簡素琴雖對原告請求之本金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3 月9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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