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7,90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因為當時家裡有一點狀況,爸爸身體不好,伊又跑到外地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清償。
現在經濟負擔還是很大,沒有多餘的錢償還卡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於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