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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06號
原 告 何炳儒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臥龍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口之「叭叭停車場」東向西駛出,因起駛前不讓行車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以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原告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1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7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國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 張、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及診所證明書各1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6張、維修工資及烤漆共76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9 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770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2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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