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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黃燿炫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23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8,946元、利息4,200 元及手續費1,01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6元,及其中28,946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10 元,固提出上開貸款契約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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