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238,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龍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23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1月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100 元部分。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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