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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蘇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讓予且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及新聞紙公告影本可稽。
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香港滙豐銀行在台灣之部分經營、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特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0,696元、利息1,543 元及其他費用29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8元,及其中60,696元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29元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39元【計算式:62,268-29=62,239】,及其中60,696元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就其他費用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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