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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邱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 月7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28元及利息5,345 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 月25日尚積欠本金39,89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挽留剪卡專案客戶服務聯絡單、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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