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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榮騏
被 告 謝昇祐
訴訟代理人 謝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租用之訴外人野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野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5 時12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因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至門牌該路15之3 號前之內線車道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造成訴外人野馬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7940元、維修3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1 萬5000元、原告出庭無法營業之損害2 萬元,而訴外人野馬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4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動態中撞到,並非靜止中撞到,所以原告當時跟警察所敘述並非事實,被告雖有跨越雙黃線,但非被告撞到停止中之原告車輛,原告亦自陳行駛速度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4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可憑,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載稱:「謝昇祐: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為肇事原因。
張榮騏: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野馬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野馬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為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否認其過失及原告亦負肇責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4張已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且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載稱:「謝昇祐: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為肇事原因。
張榮騏: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7940元(含零件8990元、工資及烤漆895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1元(第1 年折舊值8990×0.438 ×( 11/ 12) =3609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381),加上工資及烤漆895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4331元(5381+8950=14331 )為限。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有烤漆維修之必要,訴外人野馬公司因而有維修3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1 萬5000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有烤漆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復參酌一般烤漆之時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維修3 日無法營業等情,非無可取。
又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之利益。
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野馬公司,通常以每日租金700 元出租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可見訴外人野馬公司有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依通常之情形,出租系爭車輛每日收取700 元之所失利益。
又訴外人野馬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訴外人野馬公司之所失利益,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為1 萬5000元,惟依訴外人野馬公司出租系爭車輛給原告之每日租金為700 元計算,訴外人野馬公司因上開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3 日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害,應為2100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警訊至本院出庭等無法營業之損害2 萬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遠大於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自不能強求被告必須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縱不願於事發當時即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賠償原告,或不成立調解,而本件交由法院依法裁判,亦是因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而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結果,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6431元(14331+2100=164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且本件鑑定費用之支出亦是被告否認其過失所致之支出,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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