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許圓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7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252元、利息3,615 元及費用296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63元,及其中59,252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296 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費用。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