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744,2017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黃維貞
被 告 李冠憲
李佳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彩鳳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74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1 日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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