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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郭舒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5元,及其中20,095元自民國106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 年8 月1 日尚積欠消費款20,095元、利息1,239 元及費用601 元(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手續費601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這一筆債權,因為伊的刑期還有5 年,希望分期每月1,000 元償還原告,從伊的保管金扣除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
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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