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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王豐銓
被 告 南聯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4 月30日向被告訂購加壓泵浦一套( 下稱系爭貨品) ,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 45,000元,原告已全額給付被告價金,被告約於101 年9 月間將系爭貨品交予原告,惟系爭貨品未達約定之效用,原告遂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
惟被告至今未返還上開價金,期間原告並受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共9,844 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交貨後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測試安裝,否認未達約定效用。
因兩造熟識,原告表示要將系爭貨品先寄放在被告處,被告同意始收取系爭貨品,並非解除買賣契約,且被告從未簽收,況系爭貨品係定製品亦無法退貨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359 分別定有明文。
次當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單、手寫單據( 下稱系爭單據) ,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就兩造間買賣系爭貨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他主張及系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依前揭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貨品未具約定效用之事實為舉證。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存證信函提及系爭貨品不能使用乙事( 見本院卷第8 頁) ,但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依其主觀認知於103 年間所擬定,難謂屬足以證明系爭貨品未具約定效用之客觀事證。
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縱「林已收」為被告親簽,但系爭單據內容為「…發覺並不適合弟農場之所用…」( 見本院卷第7 頁) ,非指摘系貨品未達何約定效用,則系爭貨品為客觀上未達約定效用,或主觀上不適合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否認系爭單據為其所簽收,故難以此論定系爭貨品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
另上開報價單雖載有安裝工資及試車之品項名稱( 見本院卷第5 頁) ,惟一般商業習慣均係將此部分費用隨同買賣標的報價收取,嗣後再進行安裝試車,該報價單亦係如此,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貨品確經被告安裝試車之事證,則其片面表示系爭貨品具有不備約定效用之瑕疵,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尚未證明系爭貨品具有不備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亦否認有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價金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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