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3元,及其中29,523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523元、利息450 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詳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523元之本金及92年12月23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50元,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大眾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9,52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