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763,2017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10月22日,並簽立有本票1 紙。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

三、經查,原告前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施建裕、沈桂芝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0.05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年度鳳小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嗣又再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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