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77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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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朱宏霖
被 告 蘇承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若被告於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知優惠利率,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如逾期繳款,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6 年4 月1 日尚積欠消費款71,922元、利息3,329 元及違約金6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1元,及其中71,922元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本來就要清償,有這個債務沒錯,伊目前沒有辦法拿出來還,工作比較不順利,經濟狀況不好,原告有跟伊催收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為證,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71,922元及利息,經核屬實。

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6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71922+3329+1=75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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