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77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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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蔡侑錡
被 告 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蔡順發,於民國74年間,為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事,兩造於74年6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但被告嗣後竟偽造75年4月18日之和解書,違法損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蔡正茂及訴外人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偽造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伊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而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後,被告、吳慶斌、林淑貞及蔡正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為時效抗辯,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原告對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偽造之和解書,即係前案訴訟中之和解書等節,亦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本件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求為與前案訴訟同一內容之判決,應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揆諸前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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