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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向屏華
鄢駿
被 告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78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14,254├───────┼────┼───────────┤
│元 │自民國106 年2 │1.15% │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
│ │月7日起至民國 │ │至民國106 年8 月27日止│
│ │106 年8 月27日│ │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
│ │止。 │ │ │
│ ├───────┼────┼───────────┤
│ │自民國106 年8 │2.15% │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
│ │月28日起至清償│ │至民國106 年9 月7 日止│
│ │日止。 │ │按週年利率0.215%計算;│
│ │ │ │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43%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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